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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企业内外资性质变更影响减免税货物税收优惠

企业根据出资方的不同可分为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内资企业等。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企业有时会变更内外资性质,此时,其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有所不同。本文通过对企业内外资性质变更影响减免税货物税收优惠政策的案例介绍与分析,引导企业做好规范申报,合法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


案例情况


宁波某公司原为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因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要求,1年前,以减免税方式进口了一批设备。1年后,海关关员在对该公司进行稽查时发现,该公司于稽查前3个月进行了企业性质变更,由外商独资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外商所占投资不足25%。

根据海关总署、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2007年第35号公告规定,该公司部分设备已不符合原有减免税资质,且该公司未在营业执照颁发30日内至海关办理主体变更手续。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少征/漏征税款。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本案移交缉私部门处理。


案例分析

根据海关总署、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2007年第35号公告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该公司减免税进口的部分设备符合《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要求,因此不再享受减免税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主体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以及有关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等相关手续。


案例启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5号令)规定,减免税设备在监管期内,经海关审核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后,企业可以对减免税设备进行转让或出租、抵押等操作。
了解特定减免税设备监管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海关在实践中的要求非常重要。减免税设备使用人需要完善企业的减免税设备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减免税设备账簿,在设备上配置标牌,定期进行盘点和清查。此外,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处置减免税设备,企业一定要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来源:中国海关杂志,文 / 徐炉  吴蓉蓉(作者单位:宁波海关所属鄞州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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